(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耀与王远玲、吴俊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耀。被告王远玲。被告吴俊锦。原告王耀为与被告王远玲、吴俊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玲、吴俊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远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远玲表示暂无能力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另50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5年7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远玲、吴俊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远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20万元为案外人贺奇峰按照原告母亲的要求汇入被告王远玲账户,另10万元为现金交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远玲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单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案外人贺奇峰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远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远玲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远玲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远玲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远玲、吴俊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玲、吴俊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耀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负担3846元,由两被告负担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