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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窦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沙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书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2万元作为给予女方补偿,其中协议签订日支付8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4年年底付清。逾期不付,男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给女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补偿款4万元。2、支付违约金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罗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男方支付现金12万元作为给予女方的补偿;其中8万元现金由男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前支付给女方;剩余4万元现金由男方在2014年年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女方。男方的支付事实以女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第五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随后,双方在沙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被告罗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8万元补偿款后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张某某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整)。”欠条署名人为罗某某。但时至今日,被告罗某某仍未支付该款,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补偿与帮助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都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罗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4万元,系被告罗某某违约。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罗某某给付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大于法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4万元。二、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