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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凤琴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高凤琴,女,生于1972年6月3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玲,女,生于1974年12月16日,回族,天津市红桥区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贤,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凤琴与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勇,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张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将承建的美利纸业专家楼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专家楼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由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根据最终结算数额,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给原告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88321.31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321.31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利息88796.14元(按年息5.6%计算),合计47711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美利工业园区专家楼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工程造价暂为5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价为准,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88321.3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工程属于工程部,所有工作人员都离开公司,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中经办人及总经理的签名均为复印件,且相关人员都已离开工作岗位,对其真实性代理人不知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该工程是2009年1份施工的,该工程是属于中冶美利浆纸公司的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一直闲置,没有交付使用,而且被告的工程款浆纸公司也分文未付。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关的工程结算审批表,由于被告公司人员已全部买断离开公司,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挂账,对其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对于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约定未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所以不应承担。该工程原告陈述于2009年5月10日完工,距今已六年之久,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斌胜的签字及被告公章,来源合法,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修队(高凤琴);工程名称为专家楼室外工程;分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为: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配合甲方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结算的条款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甲方根据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按照议定扣取管理费的标准扣取管理费后给乙方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1年6、7月份,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88321.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该审批表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胜及原告高凤琴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说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88321.31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88796.1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履行,之后双方在结算时,亦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要求挂账,导致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因是否挂账是债务人财务管理的范畴,并不是以债权人的意愿为准,只要双方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即便债务人不挂账,债权人凭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主张,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凤琴支付工程款388321.31元;二、驳回原告高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7元,减半收取4228.50元,由原告高凤琴负担787元,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