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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与李文亮、张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李文亮,张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负责人:许同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亮。被告:张美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李文亮、张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亮、张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营分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宅,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新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1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文亮、张美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文亮、张美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386.9元、利息28284.1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15%计算);判令原告对位于东营区南一路231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2××6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文亮、张美荣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东营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1、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6.5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新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3、被告李文亮、张美荣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南一路231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2××61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二,《综合查询表》一份、《还款流水详情》一份,拟证明:1、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635386.9元,拖欠利息28284.14元,累计逾期11期;2、因两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规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亮、张美荣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文亮、张美荣夫妻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宅,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新利率。若借款人违约支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及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李红账户中。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1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2××61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并按照约定向李红账户支付,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上浮3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止到起诉日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4613.1元,剩余本金635386.9元未还,已偿还利息为55004.58元,拖欠利息数额为28284.14元,累计逾期11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营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11期,原告可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的罚息、复利实为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亮、张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亮、张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借款本金635386.9元及利息28284.14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3538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15%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对被告李文亮、张美荣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1号××幢××单元××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2××6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7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文亮、张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沾军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石坚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