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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黎明与律发彬、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明,律发彬,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孙黎明,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律发彬,男,汉族,197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照峰,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赵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黎明与被告律发彬、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律发彬、泰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刚、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明诉称,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律发彬驾驶鲁J×××××号车辆行驶至泰安市天烛峰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律发彬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律发彬驾驶的鲁J×××××号车辆系被告泰安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某某驾驶的鲁Q×××××号系原告孙黎明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057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律发彬辩称,我是泰安公交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安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泰安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应当在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泰安市公交公司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律发彬驾驶鲁J×××××号车辆行驶至泰安市天烛峰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律发彬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孙黎明系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受损后,2015年2月3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6057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安公交公司申请对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5年9月11日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8137元。另查明,鲁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泰安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律发彬系该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安信诚价格事务价值评估报告、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律发彬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因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泰安市交公司理赔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泰安公交公司应当将该赔偿款交付给原告孙黎明,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律发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被告律发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律发彬系被告泰安公交公司职工,因此,应当由被告泰安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8137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范围内,该费用由被告泰安公交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黎明车辆损失费4813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137元。二、驳回原告孙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泰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