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与同村村民杨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携带弯把锯到双柏县独田乡独田村委会以马郎大村三丘田双坟山自己家山上,将杨某甲家架设的供电线路两边的树木锯断,导致杨某甲家供电线路被压断、电杆损坏。经双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家被损坏的电线、电杆价值602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坏财物测量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庭审中提出之所以毁坏杨某甲、杨某乙所架设的供电线路是因为线路从自家山上经过,当时说好由杨某甲的父亲补偿给700元钱,但没有给付;被告人雷某某愿意赔偿给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损失6020元,对其余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杨某甲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双方素有矛盾。1997年,因杨某甲家搬到三丘田重新建盖房屋,用电线路需经过雷某某家责任山,经双方老人商量后补偿给雷某某家700元钱。2014年6月份,因杨某甲家将经过雷某某家责任山上的供电线路沿线两侧树木砍伐。被告人雷某某遂于2014年8月28日9时许携带弯把锯到自家责任山上,将杨某甲家架设的供电线路两边的树木锯断,导致杨某甲家供电线路被压断、电杆损坏。经双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家被损坏的电线、电杆价值602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已履行完毕。杨某甲、杨某乙愿意谅解雷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测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雷应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愿意谅解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其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培明审 判 员 段志坚人民陪审员 李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