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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与寇书进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寇书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李清军,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李岩岩(曾用名李岩),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清军(系李岩岩之父),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岳朝阳,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被告寇书进,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因与被告寇书进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军、岳朝阳及原告李岩岩之委托代理人李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书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诉称,2014年3月,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跟随丁成俊在中阳嘉园干木工活,待承包的木工活结束后,经与丁成俊结算,丁成俊欠三原告和被告四人工资款共计12200元,被告从丁成俊处将工资款12200元全部领走,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寇书进索要每人应分得的工资款3050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寇书进给付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每人应分得的工资款各3050元。被告寇书进未答辩。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成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丁成俊欠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和被告寇书进工资款共计16200元,后原被告四人共同放弃4000元,尚欠原被告四人工资款12200元;2、丁成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丁成俊处将原被告四人的工资款12200元全部领走。被告寇书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三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四人共同跟随丁成俊在中阳嘉园干木工活,丁成俊应付原被告四人工资款共计16200元,由丁成俊出具欠款162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被告四人自愿放弃工资款4000元,由被告从丁成俊处将工资款12200元全部领走,三原告向被告催要每人应分得的工资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从丁成俊处将原被告四人工资款12200元全部领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每个人有权要求将自己应得的工资款3050元分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书进给付原告李清军、李岩岩、岳朝阳每人应分得的工资款各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寇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左红梅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