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月英与揭炳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月英,揭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陶月英。被执行人揭炳生。申请执行人陶月英与被执行人揭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被告揭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月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906元,由被告揭炳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委托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行,至今未果,同年5月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