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2年1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1996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骑电动车到被害人张某家,窃取菜地里的流苏树2棵、杜鹃花2棵,经鉴定共计价值1366元。公诉机关同时移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指控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的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夏某盗窃的流苏2棵、杜鹃花2棵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安机关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七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