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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炳中与吴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中,吴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谢炳中。委托代理人:林建国,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斌。原告谢炳中与被告吴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斌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943元以及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袋。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943元,由被告吴斌斌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斌应偿付原告谢炳中货款计人民币349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以34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吴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此件以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