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天星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林。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波。被告:蔡荣林。被告:孙建芬。被告蔡荣林和孙建芬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斌钦、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林、被告蔡荣林、以及被告蔡荣林和孙建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蔡荣林、孙建芬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的房产为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日升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6211320141105,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日升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另外,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同日,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对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日升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日升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2015年5月21日被告日升公司签收,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日升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8300元、复利55.8元等费用;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830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复利为55.8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蔡荣林、孙建芬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本市虹桥镇黎明村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荣林、孙建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三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荣林、孙建芬、天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及保证责任等事项。5、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款第邮寄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被告送达的事实。7、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账户的还款明细情况。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原告的催收通知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贷款总额是1000万元,去年年底连本带利还了450万元,剩下还有550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都没有异议。被告蔡荣林、孙建芬答辩称: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不成立的,而且是无效的。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办理借款合同以后,应原告要求签订的。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乐清市住建局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属于未生效合同。被告蔡荣林、孙建芬抵押的房子,早已经拆除,而且新建了房子,现有房子并非该房屋权属证上的房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抵押权的诉求。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荣林和被告孙建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各项证据均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提交的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5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11月17日发放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蔡荣林、孙建芬、天星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证据8可以证明各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原告的催收通知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蔡荣林、孙建芬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的房产为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00万元。该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记载为:“处所虹桥镇黎明村,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14188”,经庭审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房产权属证书为房屋拆建前的证书号,该房屋已于2007年间重新拆建,新房建成后,因为存在违章,至今未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均知情,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6211320141105),该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同日,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对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仅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8300元、复利55.8元;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应在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蔡荣林、孙建芬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涉案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也未设立,故原告无权要求就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涉案房屋可作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一般财产处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借款人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对本案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300元、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复利为55.8元;余下复利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5元,减半收取9232.5元,由被告乐清市日升电子有限公司、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蔡荣林、孙建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