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书栋与深圳市永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栋,深圳市永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书栋,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身份证号码:x********。被告:深圳市永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人代表人:胡军。委托代理人:肖卫丰,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胡进良,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原告李书栋诉被告深圳市永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栋及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丰、胡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栋诉称:本人于2012年10月13日成为永诚公司的员工。本人按照永诚公司法人胡军的指示精神和他定的规章制度在大亚湾响水河招聘。刚开始永诚公司还算是诚信,劳务费发放的还算是准时,但有时候他虽吃掉一些单、吃掉一些业绩,虽说有些误差,但我找出来之后、他下月还能给补上。但后来他慢慢地就不讲诚信了!劳务费一拖在拖、很不准时、就拿这次的事情来说吧,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劳务费一直到今天还没有给!我一再追问,你为什么不给!他的理由是公司被比亚迪罚款2万元、你得替我承担一万。他说:是你招聘的几名工人出现了问题,所以你要承担一万。这么多年来我一直在大亚湾响水河新港湾超市招工,他是知道的。我是按照他的一切要求来招聘的。他说:工人进厂时你一定要说是从深圳市平湖过来的还是从淡水立交桥过来的。罚不罚款与我又有什么关系呢?举例:如果工人在工厂里死了,与我又有什么关系呢?你公司不承担责任,难道说还让一名招聘人员负责吗?这样做合理吗?我一没给他讨价、二没给他还价!他说给提成多少就是多少!真诚的心为公司招聘!按照他的要求认认真真的工作!难道说这还不够吗?胡军他蛮不讲理、强行扣款、置法律于不顾,不按规矩办事。假如人人都像他这样、社会不就乱套了吗?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争当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同时也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要求政府严惩弄虚作假的黑公司!求助政府给予帮助!给予解决。讨回我应得的10000元劳务费和原告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费,共计6万元。以下是我和永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永城公司给印刷的比亚迪的宣传资料、永城公司给印刷的名片。以上所说、句句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l2月份工资劳务费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费等共计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招工协议书》,已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至今未续签招工协议,也未授权原告代理招聘。协议早已终止,何来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劳务费1万元之说。二、被告与原告从未办理过公司入职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上班凭证,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工资劳务费一说。原告自述为永诚公司员工一说,无任何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费等共计6万元的请求,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清单2、3、4、5、6项无被告盖章证明,证据清单上介绍人根本不是李书栋,而是李老师,这种资料随处可见,8、9项的资料原告他自己想怎么印刷就怎么印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工协议书;2、比亚迪一部2015年1月份劳务费表;3、九部2014年12月份小时工表;4、比亚迪一部2015年3月份劳务费表;5、九部2014年11月份小时正式;6、2014年10月份九部、一部表;7、仲裁通知书1份;8、名片1张;9、比亚迪宣传资料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们有跟原告签订招工协议,但是到2012年12月30日终止。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意见。证据8不是我们公司印的,不知道原告是在哪里印的。证据9,我们是有这种宣传单,可是联系人与联系地址、电话号码都不正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工协议书。证明已过期无效;2、营业执照。证明正规合法经营;3、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证明正规合法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招工协议是真实的,没有续签是因为当时法人胡军说不用续签,还是与原来的待遇一样。对证据2、3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招工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帮被告招收工人,派到被告合作工厂上班;被告按照原告所招工人的实际考勤时间以及具体工作单位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于每月25号之前结算;协议于2012年10月13日生效,至2012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1万元,原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费等共计3万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李书栋的仲裁请求。原告李书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书栋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的《招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招工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永诚公司根据李书栋所招工人的人数及出勤时间向李书栋支付报酬。《招工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李书栋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等内容,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李书栋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0、11、12月的劳务报酬10000元。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工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发生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时间之后,原告称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口头约定继续履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李书栋向本院提交的劳务费用结算表未经被告盖章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原告称2015年1月的结算表由被告的法人“胡向军”签名确认,但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军,并非“胡向军”,同时,结算表中显示的应付费用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其2014年10、11、12月劳务报酬1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费等共计6万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书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