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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小妹与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妹,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潘小妹。委托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杰。委托代理人华银川,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小妹与被告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卢燕、被告陶杰的委托代理人华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妹诉称:2011年11年17日及2012年3月26日,陶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以江阴市瑞泰投资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她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向她出具两份江阴市瑞泰投资公司存款协议。2013年7月24日,陶杰向她出具借条1张,对该笔借款予以了确认,借条载明陶杰向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她儿子生病住院,急需手续费,多次向陶杰催要借款,但陶杰迟迟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陶杰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陶杰负担。被告陶杰辩称,结欠潘小妹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他在法院有很多诉讼案件,没有能力还款,目前年收入只有3万多,扣除家庭开销就没多少了,可以每年还1万。经审理查明:陶杰向潘小妹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潘小妹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双方就此未约定相关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条出具后,陶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潘小妹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杰向潘小妹借款20万元,有潘小妹提供的由陶杰出具的借条为凭,陶杰对此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陶杰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潘小妹要求陶杰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潘小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潘小妹已预交),由陶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潘小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阅懿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