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全和诉张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和,张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高全和,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跟华,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全和与被告张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张跟华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转到被告的账户内,累计借给被告235289元。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28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跟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枚借据,其中一枚20万元,另一枚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还款后,被告将此两枚借据返还给了原告,但给付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所以,经双方结算,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曾在被告处借款50万元未还,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高全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1枚,证明卡号为6222020605006******的工商银行卡系高全和所有;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枚及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卡号为6222020605009******和6222080605000******的银行卡系张跟华所有。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六次,其中向6222020605009******号银行卡汇款三次,分别为2012年3月7日汇款15万元,2012年3月13日汇款两次,第一次4.5万元,第二次5000元。另外,原告向6222080605000******号银行卡汇款三次,分别为2014年3月5日汇款2万元,2014年4月16汇款4万元,2014年5月28日汇款15289.45元,合计汇款275289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通过6222020605009******号银行卡向原告6222020605006******号银行卡汇款4万元。4、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资料12页,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曾向被告出具了两枚借据,其中一枚金额为50万元,另一枚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张跟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张跟华当庭质证,被告张跟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取现金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入了被告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光盘中虽是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看不出录制时间、地点、内容含糊不清,录音内容说的是感情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借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出具,不能体现原告还出具过500万的借条,该录音内容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高全和当庭质证,原告高全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有异议,该借贷关系并没有真实发生,被告未向原告交付50万元借款。该借条是在特殊背景下出具的,因为原被告系非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为了达到和被告在一起的目的,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六次,其中2012年3月7日汇款15万元;2012年3月13日汇款两次,分别为45000元5000元;2014年3月5日汇款20000元;2014年4月16汇款40000元;2014年5月28日汇款15289.45元,合计275289元。另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275289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4万元,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称借给被告2352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通过银行汇入的款项系原告偿还双方之前的24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另欠其5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全和偿还借款2352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全和负担1065元,被告张跟华负担4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