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莹莹与被告韩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莹莹,韩春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郑莹莹,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春龙,男,1978年12月12生,汉族。原告郑莹莹与被告韩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莹莹、被告韩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莹莹诉称,2015年3月我通过中介定下被告韩春龙的房子,合同未签,但被告将房子另租给他人,并拒绝返还定金,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房租定金1800元,并双倍赔偿违约金3600元。被告韩春龙辩称,原告郑莹莹的诉请我不认可,因为原告违约了,所以定金不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郑莹莹将1800元(其中1200元系定金)通过21世纪不动产南京智仁店工作人员交给被告韩春龙,欲租赁浦口区润富花园41幢404室房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提出不想租房子,愿意承担房子另行出租之前的几百元房租,但被告未答应;被告称是原告自己不愿租房子的,愿意退600元,定金不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莹莹与被告韩春龙未能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退回600元现金,定金1200元无需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莹莹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郑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