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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晨晖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晨晖,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晨晖,男,196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晨晖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31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安晨晖因购房缺资金向王超借款300万元,安晨晖仅归还230万元,尚欠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后经王超多次催要未果,故王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晨晖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安晨晖送达起诉状后,安晨晖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和理由为:北京市朝阳区×系安晨晖所购买的房屋,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安晨晖的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故王超应向安晨晖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晨晖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安晨晖户籍地虽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现王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安晨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晨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安晨晖在北京市朝阳区有经常居住地;一审裁定遗漏与管辖有关的重大事实,王超向法院出具的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安晨晖的借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该行为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重视。故安晨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安晨晖的上诉,王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超系依据安晨晖为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向安晨晖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安晨晖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系原审被告安晨晖所购买的房屋。安晨晖的户籍地虽为广东省广州市×,但2015年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安晨晖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晨晖在上述地址暂住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有效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故安晨晖的经常居住应认定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晨晖关于应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地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晨晖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代理审判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