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执民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民字第935号申请执行人胡康有与被执行人徐向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嘉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康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向军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股权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嘉南执民字第9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犇审判员 金哲玺执行员 蒋宇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