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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8日至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位于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附近的45株欧美杨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8.096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人证言、勘查、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至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位于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附近的45株欧美杨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8.0965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勘查、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