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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某、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性,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男性,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富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杨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湖路东九巷21号门前,使用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白色豪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8元)。得手后,两人分别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耿某、杨某和“矮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商议再次实施盗窃。当日凌晨5时30分许,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陈江街道办事处光华街富华住宿门口,使用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曾某一辆黑色麦科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1.6元),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晚,公安民警通过视频比对将被告人耿某、杨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耿某、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耿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杨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湖路东九巷21号门前,使用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白色豪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8元)。得手后,两人分别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耿某、杨某和“矮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商议再次实施盗窃。当日凌晨5时30分许,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陈江街道办事处光华街富华住宿门口,使用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曾某一辆黑色麦科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1.6元),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晚,公安民警通过视频比对将被告人耿某、杨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讯问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杨某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