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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冯启平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号楼1单元1008、1009号。法定代表人段益容,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修城坝剑门关大道北段196号。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该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启平,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上诉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汤担保公司)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载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金汤担保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不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之间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冯启平现羁押于看守所,其无力偿还债务,本案实际上就是担保合同纠纷,且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债权人起诉担保人主张权利,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包商村镇银行)与冯启平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金汤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二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包商村镇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包商村镇银行支付借款后,被上诉人冯启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包商村镇银行遂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冯启平和上诉人金汤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