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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遵桐与余延勇、陈顺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遵桐,余延勇,陈顺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陈遵桐,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韩飞、伍琳璐,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延勇,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顺银,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余延勇。被告余玉华,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信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遵桐诉被告余延勇、陈顺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延勇、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余玉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延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每月利息为百分之四,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若被告余延勇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余玉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顺银与被告余延勇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延勇支付了上述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延勇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拒不偿还本金,诸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然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延勇、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41666.67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2、被告余延勇、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3、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对被告余延勇、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延勇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利息的支付应在法律受保护范围内。被告在2014年1月7日至4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讼争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且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还款本金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不合法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顺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与被告余延勇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延勇、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余玉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延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每月利息为百分之四,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若被告余延勇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余玉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2、借据;A3、转账凭条;A4、转账凭条;A2-A4共同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A5、结婚证,证明被告余延勇与被告陈顺银系夫妻关系。A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被告余延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B1、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事实。被告陈顺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的举证材料与被告余延勇的一致。经庭审举证,被告余延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陈顺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延勇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14年1月7日第一笔18.5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还本案250万元的2013年12月的利息,另8.5万元是另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对于2014年1月15日第二笔10万元是被告付250万元的2014年1月的利息;对于2014年2月13日第三笔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还本案250万元的利息,4万元是还另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2014年3月7日第四笔是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的利息无关。对于2014年3月17日第五笔10万元是还本案的利息。对于2014年4月2日第六笔4万元不是本案的利息,是还其他借款100元的利息。对于2014年4月18日第七笔10万元是被告还本案利息。2015年2月16日的这一笔50万元是被告还250万元的利息,不是还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可证明被告余延勇分别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共计本金50万元、利息5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称部分还款系另外借款的利息,由于其未进一步举证,待其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延勇、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余玉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延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每月利息为百分之四,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若被告余延勇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余玉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顺银与被告余延勇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延勇支付了25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延勇除了支付本金及利息各50万元外,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延勇、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延勇支付了借款。被告余延勇尚欠200万元,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延勇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银系被告余延勇配偶,依法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若被告余延勇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余延勇已支付50万元的利息予以抵扣,其律师费收取偏高,加重了被告损失,调整为27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延勇、陈顺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余延勇已付的50万元利息予以抵扣)。二、被告余延勇、陈顺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7413元。三、被告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对被告余延勇、陈顺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遵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6.5元,由被告余延勇、陈顺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余玉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