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史传贞与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传贞,付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史传贞,东阿县农业局干部。被告付宁宁(付宁),原盛大集团职工,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原告史传贞诉被告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传贞、被告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传贞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房产抵押贷款,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0个月,被告每月定额支付原告本息6130元。被告归还至2015年4月20日就停止了还款,下欠原告本金104881.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4881.3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付宁宁辩称:确实存在这笔借款,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待核实。这个借款应由盛大集团公司偿还,不应当由我个人偿还。原告史传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70个月。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人系被告,担保人是山东省东阿盛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付宁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对上述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写,手印也是我本人所按。另外补充说明一点:这笔借款是用于盛大集团公司,不是我个人所用,当时我是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出具的。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的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陈述、质证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付宁宁与李芳申请成立东阿县盛大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月13日成立了东阿县盛大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变更为东阿县盛大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2011年3月16日,张茂均等人成立了东阿县盛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股东变更为付宁宁、张茂均,2013年12月3日法人变更为付宁宁,股东付宁宁、张芳,2014年11月14日李芳退出股东。2012年8月29日,曹茂均成立了东阿县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单秀清、李芳,2013年1月31日第二次变更股东为李芳、付宁宁,第三次变更股东增加了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李芳退出股东。2014年7月25日,付宁宁和李芳注册成立了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李芳退出股东,变更为付宁宁的母亲杨爱香。2014年10月15日,付宁宁以母公司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了东阿盛大集团,下边子公司东阿县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东阿县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阿县盛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4日,被告付宁宁和于健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将东阿县合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付宁宁经营,付宁宁已支付了14万元。以上公司均由被告付宁宁实际控制,办公地点位于东阿县北关村环保局南邻。2011年7月21日,被告付宁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史传贞银行房产抵押贷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限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20日止,合计柒拾个月。每月二十日前除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肆仟陆佰叁拾元整(随银行利率上浮或下调),另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付宁20**年7月21日”。2011年8月15日,原告、被告、东阿县盛大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东阿县盛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停止了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被东阿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东阿县检察院批捕,被告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另查明,东公(经)提捕字(2015)00004号东阿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的逮捕理由和依据:犯罪嫌疑人付宁宁、李芳成立东阿县盛大担保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193亿元,付宁宁为公司法人承担主要责任(去除亲朋好友和员工存款额为9836.4万元,李芳为股东,财务主管为次要责任(去除员工和2014年11月13日离开公司后的存款金额6912.7万元),犯罪嫌疑人付宁宁、李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请对犯罪嫌疑人付宁宁、李芳批准逮捕。本院认为:因被告付宁宁20**年6月4日被东阿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东阿县检察院批捕,被告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传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