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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景禄与兰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富林。上诉人张景禄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禄,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景禄到兰西县人民政府办事,与政府保安发生争执,后张景禄到兰西县公安局卫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遭到政府保安毒打,要求公安机关对打人保安给予处罚。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没有对原告张景禄进行殴打。2014年6月4日,兰西县公安局卫民派出所作出《关于张景禄被殴打一案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张景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卫民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张景禄被殴打一案不予立案通知》,赔偿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张景禄在兰西县人民政府大厅内,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被保安人员强行带离。原告报案称遭到保安人员殴打,被告兰西县公安局经查认为原告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经济赔偿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景禄要求撤销兰西县公安局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的《关于张景禄被殴打一案不予立案通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景禄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景禄上诉称,一审枉法裁判,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明水法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赔偿实际和精神损失1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报案称遭到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殴打,我局迅速出警,及时对该案调查取证后,认为张景禄指控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证明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对其实施该违法行为。所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及第93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张景禄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等事项,与我局无关,故我局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禄到兰西县人民政府办事,因与县政府保安人员发生争执,被强行带离,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政府保安人员殴打,但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政府保安人员没有对张景禄进行殴打,遂以上诉人张景禄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景禄提出的130000.00元经济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同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景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景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军审 判 员  唐宝山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