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环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崇文与移动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环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高崇文,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雁飞,移动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高崇文与被告移动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红荣、王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给原告送达了支付令,由于原告当时不懂法,加之被告错告,工作失职,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拖欠话费行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导致当年该案错误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共支付被告5149.22元。2006年原告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该支付令被撤销,有伊通法院(2006)伊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为凭。虽然该案被撤销,但执行款被告在8年后即2006年只给付4249.22元,罚款1000元至今未给,已长达15年,由于被告单位提供的伪证和错误判决,由此一宗错案这样形成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306、307条会规定,陷害他人、伪造证据对其刑事和经济责任都有明确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46.88元。具体是拘留罚款1000元(1999年到2014年,15年参照事业单位工资9倍增长标准应是9000元),返还原告16996.88元(基数4249.22元话费)执行费450元,本金1551.44元,滞纳金1327.8元、逾期利息420元��执行回转500元,2006年至2014年8年时间参照事业单位工资增长4倍计算,交通费4500元,食宿费3900元,误工费9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其罚款是伊通法院的民事制裁行为,罚款由伊通法院收取,因此,被告不具备返还的主体资格。2、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构成了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其罚款是2006年伊通法院下裁定,目前达到15年,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3、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伊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方申请支付令错误,导致法院执行错误,1999年支付令被依法撤销。2、2001年法院执行票据4张,由于被告失职,提出支付令,生效后错误执行,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3、交通费收据、事业单位工资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4、本院干警曹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接待过原告上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令,证明法院下发了支付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赔偿和返还的费用是否合法。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再审程序、形式都错误,证明不了时效。被告方没有收到执行费,因为支付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责任不在被告方。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说去四平,提���的交通费票据是长春的,原告是伊通人,在伊通不应该有餐费,不能以工资表参照。本院认为交通费没有明细,大多数是出租车发票,真实性很弱,本院不予确认,餐费大多数都是伊通的,无法证明上访用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不真实,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应组织质证。法官以个人身份出证有悖于法律。一审法院这么长时间没有处理上访,不是怠于处理申诉案件吗?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作为当时的本院接访工作人员曹轶的出证,只是上访,没有上访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据支付令,因为是法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拘留罚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驳回,关于返还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崇文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