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关口二路智恒产业园30栋2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38462-5。法定代表人范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峰,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志生,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九州商城三楼31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05684-4。法定代表人李沛程,总经理。原告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TOTOLINK系列网络产品,为被告的供货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7001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归还,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7001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671.18元(暂计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TOTOLINK系列网络产品。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确认内容,且对账单的传真件有效。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账目结算,应收余款为147001元,有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7001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已形成了代销关系,被告有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对账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于以上书证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盛世众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人民币147001元。二、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3533.44元及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包头市诚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董焕静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