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代秀兰与曹万立、李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兰,曹万立,李元春,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代秀兰,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户口所在地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万立,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李元春,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迎运,经理。地址:新乡市封丘县北干道西段。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留欣,经理。地址:郑州市龙湖镇市贸汽车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代秀兰与被告曹万立、李元春、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兰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李元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万立、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4时34分,汪世国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兰考境内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43km+500m处时,与在路东侧头东尾西停放的曹万立驾驶豫C×××××/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代秀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世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万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上肢损伤,2、右股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裂伤、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导致上肢截肢。因被告曹万立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5.01元、误工费8820元(60元×147天)、护理费10633.23元(2人×92.27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273200.09元(22393.45元/年×20年×61%)、假肢费176000元(11次×16000元/次)、假肢维修费17600元(16000元/次×5%×22年)、3、安装假肢交通费4400元(100元/人×11次×2次×2人)、每年维护时的交通费15600元(100元/人×2人×22次)、住宿费33000元(每次2人,每次10天,共11次,每天150元,)、陪护费11000元(11次×10天/次×100元/天)、法医鉴定费3700元(700元+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以上共计:621418.33元。621418.33元-120000元=501418.33元,501418.33元×0.3=150425.5元,共要求赔偿150425.5元+120000元=270425.5元。被告李元春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返还。被告曹万立、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查明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4时34分,汪世国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兰考境内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43km+500m处时,与在路东侧头东尾西停放的曹万立驾驶豫C×××××/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代秀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世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万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上肢损伤,2、右股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裂伤、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并上肢截肢。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构成5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代秀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骨骼式上臂装饰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000元;2、每二年更换一次;3、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豫C×××××/豫A×××××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9月23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28185.01元。曹万立驾驶豫C×××××/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元春,豫C×××××挂靠在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豫A×××××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万立为李元春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元春垫付30000元。经计算原告代秀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1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误工费3792.6元(25.8元×147天)、护理费10633.23元(2人×78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14876.42元(9416.1元/年×20年×61%)、假肢费176000元(11次×16000元/次)、假肢维修费17600元(16000元/次×5%×22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3700元(700元+3000元),共计37766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曹万立作为李元春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李元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虽然提供有2010年6月28日的购房协议,但该房屋未过户,且未有房屋所在地社区与公安机关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提供有兰考县××学校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在兰考县××学校务工,原告同时提供有兰考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其和汪宝印(二人夫妻关系)从2013年1月其至2014年9月28日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生意,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合计30465.0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92.6元(25.8元×147天)、护理费10633.23元(2人×78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14876.42元(9416.1元/年×20年×61%)、假肢费176000元(11次×16000元/次)、假肢维修费17600元(16000元/次×5%×22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3502.25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20465.0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剩余的233502.25元,合计253967.26元的30%,即76190.18元,以上共计196190.18元;被告李元春赔偿原告鉴定费3700元的30%,即111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2889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秀兰医疗费281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合计30465.0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92.6元(25.8元×147天)、护理费10633.23元(2人×78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14876.42元(9416.1元/年×20年×61%)、假肢费176000元(11次×16000元/次)、假肢维修费17600元(16000元/次×5%×22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43502.25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20465.0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剩余的233502.25元,合计253967.26元的30%,即76190.18元,以上共计196190.18元;二、被告李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秀兰;鉴定费3700元的30%,即1110元,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与李元春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折抵后,原告代秀兰应当返还28890元;三、驳回原告代秀兰对被告曹万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被告李元春承担3300元,原告代秀兰承担1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