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井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吴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吴洪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井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国安,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建,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安诉被告吴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以及被告吴洪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诉称,2014年9月18日下午,在内黄至豆公公路晁寺村段,被告驾驶其机动三轮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内黄县中医院诊断结论为我右侧1-5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等,我为此付出了很多医疗费,且已构成伤残,但被告拒不赔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2?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建辩称,2014年9月18日下午,我一直在地里摘豆角并未开车出去,原告的伤和我没有关系。��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在内黄至豆公公路晁寺村段,被告吴洪建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告李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国安右侧1-5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先后在豆公乡西街一骨科诊所和内黄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821.2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吴洪建所驾驶机动三轮车情况不明。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李国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黄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DR片、辅助检查单及证人李金海、徐红艳证言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陈述及证人李金海、徐红艳证言,可以认定���告吴洪建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告李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国安受伤,在原告李国安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吴洪建作为机动车一方,没有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所驾驶机动三轮车所有权登记及交强险投保证据,故应当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李国安损失,原告李国安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2?821.20元;2、护理费25?402÷365×(2×7+53)=4?662.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10元;4、营养费20×7=14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误工费25?402÷365×301=20?946.59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6.10×20×10%+6?545.42=25377.6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9项共计60757.94元,根据上述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吴洪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757.94元;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洪建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757.9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吴洪建负担1319元,原告李国安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牛砚洲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