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余娟诉饶光雪、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原告王余娟,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光雪,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20189647-2。法定代表人:蒲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余娟诉被告饶光雪、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湄潭县城应急供水工程B标段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商请原告借款,2014年元月8日,原告向被告饶光雪汇入款项,同日,被告饶光雪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30万元,利息按月息四分(4%)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期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满后,经催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前期利息26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还款7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饶光雪应继续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饶光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经审查,被告饶光雪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饶光雪、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余娟之间的借贷涉嫌犯罪,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王余娟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余娟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申请费4,520.00元,共计9,42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王余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