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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方如金与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如金,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陈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如金,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陈笑玲,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方如金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方如金以其与被上诉人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如金自愿撤回对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如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上诉人方如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