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l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小奈村委会郭菜元村南地南北桥的路上,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争执,邓某用拳头朝袁某乙脸部打一拳,致袁某乙倒地,袁某乙后脑部、牙齿部位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小奈村委会郭菜元村南地桥北头的南北路上,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争执,邓某用拳头朝袁某乙脸部打一拳,致袁某乙倒地,袁某乙后脑部、牙齿部位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袁某甲、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被告人邓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