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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张兆金、张永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张兆金,张永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39号原告陈美珍,女,1975年3月31日生。被告张兆金,男,1989年1月18日生。被告张永财,男,1963年8月12日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梅,江西文峰��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珍诉被告张兆金、张永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被告张永财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珍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张兆金外发服装给原告加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兆金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加工费47000元。被告张永财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张兆金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5000元后,尚欠原告加工费3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兆金偿还原告加工费325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张永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兆金、张永财辩称,被告张兆金是广州制衣厂的跟单员,原��的加工费应由定作人广州制衣厂支付;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亲戚关系,出具欠条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经济能力有限,恳请法庭给予一年之期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金系被告张永财之子。2014年12月,被告张兆金外发服装给原告陈美珍加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兆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兆金外发陈美珍厂加工费总伍万玖仟圆整,已付壹万贰仟圆整,余肆万柒仟圆整于2015年4月份之前还清。欠款人:张兆金,担保人:张永财”2015年4月30日、5月2日,被告张兆金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2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兆金支付尚欠的加工费32500元,有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永财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财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金辩称其只是一个跟单员,本案的定作人是广州制衣厂,原告应当要求广州制衣厂支付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陈美珍加工费32500元;二、上述欠款,被告张兆金应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张永财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