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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开义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义,男,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金石花园**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范军,监狱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兵,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何龙,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陈开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开义原属监狱管理局的干部。公务员身份,其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其于2005年因要求恢复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劳动工资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报酬(包括退休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以(2005)沙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开义的起诉。陈开义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开义不服又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2007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以(2007)沙民申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陈开义的申诉。200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乌中民监字第25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陈开义的再审申请。因此陈开义本次诉讼也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开义的起诉。上诉人陈开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于1963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参加工作,1972年至1992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阿克苏监狱工作,工龄为29年,身为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任过会计,四中队机耕队队长。1991年7月劳教所所长到我场抽调会计,经阿克苏劳教所与卡尔墩农场协商同意,我调入劳教所工作,调动手续由单位组织办理,但在办理过程中经我多次找领导询问,都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诿,我探亲回来后于1992年2月得到正式答复,阿克苏劳教所以工作报到晚为由拒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92)新司劳政776号文件对我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恢复与我之间的隶属关系;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支付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共3个月的工资817.5元(272.5元/月×3个月),支付1992年至2015年的退休费;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支付24年的申诉、控告、诉讼造成的精神损失12万元及经济损失12万元;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依法撤销(92)新司劳政776号文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答辩称:陈开义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且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陈开义于2005年因要求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恢复劳动工资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报酬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沙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开义的起诉。陈开义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2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开义不服又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沙民申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开义的申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2007)乌中民监字第25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陈开义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审法院认定陈开义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认定陈开义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的干部,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因人事处理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陈开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陈开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帕尔哈提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长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