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某号小型轿车行至大连市某街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1.53mg/100ml。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经电话传唤前往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行至大连市某街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1.53mg/100ml。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经电话传唤前往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