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倪娟、付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倪娟,付川,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娟,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付川,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蚌湖。法定代表人余丹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倪娟、付川、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娟、付川、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倪娟、付川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娟、付川向原告借款50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倪娟、付川以其所有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xxxx的房产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倪娟、付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倪娟、付川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倪娟发放了贷款505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编号:201308095965CF96058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从2015年1月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连续逾期3期,尚欠本金481152.74元、利息5370.21元,罚息149.12元。综上,被告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娟、付川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81152.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5370.21元,罚息149.12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娟、付川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333.6元;三、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被告倪娟、付川所有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x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倪娟、付川、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倪娟、付川、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东中银按借字BD06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娟、付川提供借款50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xx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倪娟、付川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就贷款逾期部分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若被告倪娟、付川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原告因催收涉案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倪娟、付川以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若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权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对于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倪娟、付川发放了贷款505000元。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被告倪娟、付川从2015年1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日已累计逾期3期,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倪娟、付川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472545.19元、利息2580.35元、罚息43.28元、复利88.38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计收律师费,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娟、付川、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倪娟、付川发放了贷款5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倪娟、付川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倪娟、付川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472545.19元、利息2580.35元、罚息43.28元、复利88.3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方偿付其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4333.6元,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倪娟、付川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倪娟、付川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xxxx号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倪娟、付川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倪娟、付川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娟、付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72545.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2580.35元、罚息43.28元、复利88.3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倪娟、付川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娟、付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0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424.29元;被告倪娟、付川、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8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