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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龙辉、张丽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沈龙辉,张丽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中意一路251号。法定代表人丁志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龙辉。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君。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龙辉、张丽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须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立案侦查的张丽君涉嫌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案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因公安机关侦查,已经将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沈龙辉、张丽君返还的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全部追回,本案的诉讼目的已由公安机关完成,故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沈龙辉、张丽君均无异议并同意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龙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君均无异议并同意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长沙四佳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