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德卫与薛彪、郭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夏德卫,无职业。被告薛彪,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郭士东,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五管理区水稻种植户。原告夏德卫与被告薛彪、郭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薛彪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薛彪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卫、被告郭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薛彪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将自己的东方红904和拖车出卖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郭士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可二被告几经推托,到了2015年3月初被告薛彪不知去向,原告此时才得知东方红904和拖车登记在薛彪儿子名下,原告找担保人郭士东也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彪未提出答辩。被告郭士东辩称,被告薛彪到原告家借款时,找被告郭士东说随他去原告家办点事,待到了原告家后,发现被告薛彪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让被告郭士东作担保人,被告郭士东便在担保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薛彪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由被告郭士东担保,被告郭士东无异议。证据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郭士东自愿为薛彪进行担保,被告郭士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薛彪已经提供机车作为抵押,否则不会为其担保。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士东无异议,因被告薛彪未出庭,视为其对自己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薛彪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将其东方红904和拖车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款出卖抵押物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薛彪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郭士东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夏德卫与被告薛彪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已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48500元。2015年3月被告薛彪下落不明,原告此时才得知东方红904和拖车登记在薛彪儿子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薛彪及担保人郭士东偿还欠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薛彪提供借款,被告薛彪应当如期偿还。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是否全部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薛彪借款485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薛彪欠原告借款485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士东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彪追偿。被告薛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彪偿还原告夏德卫借款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士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郭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薛彪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德卫负担31.50元,被告薛彪、郭士东负担101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彪、郭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辉彦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汪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