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单纪珍与马伟娜、高密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纪珍,马伟娜,高密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单纪珍。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工作人员。被告马伟娜。委托代理人张新辉,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南关路**号。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纪珍与被告马伟娜、高密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纪珍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马伟娜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9时许,马伟娜驾驶鲁G×××××号警车,沿高密市家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单纪珍相撞,造成单纪珍受伤。被告马伟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189899.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伟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公安局干警,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事故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公安局共同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密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马伟娜驾驶鲁G×××××号警车沿高密市家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单纪珍相撞,造成单纪珍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马伟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纪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伟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伟娜为原告垫付款50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5381.2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4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肢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费用7000元;营养费为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1043.6元(29222元×19年×2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单纪珍系高密市宏嘉彩钢瓦经营中心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6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逾60岁,在法律上已经无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潍坊市诚信搭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日支付护工200元,护理30天的护理费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聘用护工协议及护工资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工资已经明显超过潍坊市护工标准,其护理费用主张过高,认为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49.4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只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还主张支付医院住院期间生活服务用品958元,加汽油花费2074.92元,高速公路收费共计29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198元,陪护人员餐饮费899元,送礼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住院期间生活服务用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认为陪护人员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赔偿对象为受害者本人,而非陪护人员,伤者在医疗住宿,不存在住宿费问题;对于陪护人员餐饮费,认为已经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赔偿餐饮费;对于送礼费,认为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马伟娜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报告、原告及护工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聘用护工协议、护工资质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伟娜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伟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纪珍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伟娜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被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马伟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高密市公安局干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高密市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伟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81.29元;原告尽管年逾60岁,但其仍有工作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其提交相关因误工产生损失的证据充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因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1043.6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且侵害车辆系单位的车辆,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生活服务用品958元;以上损失共计18095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余额60952.89元,由被告高密市公安局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汽油费2074.92元、高速公路收费29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198元、陪护人员餐饮费899元、送礼费3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马伟娜的垫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高密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损失60952.89元;三、被告马伟娜与被告高密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马伟娜垫付款原告杨治国返还被告刘超垫付款5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高密市公安局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单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