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8月20日17时许,在本区江心西园水上乐园造浪池工作期间,看到被害人钟某挂在脖子上的两部用防水套包裹的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499元)掉至泳池底部,在钟某已经用脚踩住防水套绳子的情况下,林某仍潜水拽走两只手机并藏匿。鉴于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已退赃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林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刘政华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控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