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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李启国、诸葛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李启国,诸葛莉凤,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负责人莫庆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欣,该行苏桥分理处主任。被告李启国,农民。被告诸葛莉凤(系李启国之妻),农民。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8号40栋-2。法定代表人韦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雄辉,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全兴、人民陪审员张于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欣、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启国以购买房产为由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以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发放。被告李启国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诸葛莉凤系被告李启国之妻,本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诸葛莉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启国借款的担保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60.76元及利息5067.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启国与诸葛莉凤系夫妻关系。4、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主体适格。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就贷款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系本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同意将位于永福县苏桥镇荣政路苏桥春天里小区D1栋02号商铺对该债务进行抵押担保。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启国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234914.28元。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李启国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无异议。但该借款应先由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偿还,在他们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由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7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启国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永福县苏桥镇荣政路苏桥春天里小区D1栋02号商铺,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共计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以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发放,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以永福县苏桥镇荣政路苏桥春天里小区D1栋02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启国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启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320.01元,利息4691.3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60.76元及利息5067.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启国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启国,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本案被告李启国却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和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启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启国、诸葛莉凤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诸葛莉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启国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了其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对李启国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233320.0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财产保全费1767元,合计6807元,由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代理审判员  徐全兴人民陪审员  张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