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辩护人申屠玮及翻译麦麦提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买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店里喝了一瓶劲酒和一瓶啤酒。同日7时35分许,被告人买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地段时,与被害人胡某停在路边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买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买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买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检验录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刑事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买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玮提出被告人买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