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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汉田与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田,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连招,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朱汉田。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黄英杰。被告: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招。被告:徐连招。被告:金志洪。被告:黄绍雄。被告:卢丽秋。原告朱汉田与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连招、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田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黄英杰、徐连招兼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原告朱汉田向本院提出给予三个月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的申请,但本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交付后,六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现被告已经多月未按期支付利息,且被告黄英杰已经被多人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三、判令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英杰答辩称:我原本是向李航借款的,当时借款是没有写利息的,但是我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从2013年5月份起到2015年4月份,我一共支付了94.2万元,是支付给吕响阳、李娜的。被告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连招答辩称:当时约定借款利息2%,写借条的时候我在场,借条上的利息、原告的名字都是没有写的。被告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英杰、徐连招、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9日由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保证担保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5%计算,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并黄英杰在借条上记载“截止2014年10月26日欠本金120万元整,之前账款已结清”内容。并由被告黄绍雄、徐连招、金志洪、卢丽秋、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3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英杰汇款120万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连招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上除了“朱汉田”和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中的“4.5”字样不是被告所写,其他手写内容是黄英杰所写。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5、由被告黄英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黄英杰与吕娜的账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黄英杰的质证意见: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我写这个证明的,因为我和吕娜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认为这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英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利息汇款清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十四份、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1、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原告汇入吕响阳账户款项共计408000元,2、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汇入吕娜账户款项共计476000元,3、2014年6月30日,原告汇入朱艇账户54000元,4、2015年4月1日,程明勇代吕娜向原告收取现金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42000元,都是李航发短信叫我将支付借款本息的款项汇入上述收款人的账号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发信息的人不是本案债权人,上述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连招、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连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中的“4.5”字样,因原告系其所写,且其不能证明是在借款当时并经有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所写,故该“4.5”字样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黄英杰主张的其分别汇入吕响阳、吕娜、朱艇账户的共计942000元款项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黄英杰承认借条上记载的“截止2014年10月26日欠本金120万元整,之前账款已结清”内容系其所写,并且是在2015年5月份所写,据此本院认为,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黄英杰经结算确认,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包括2014年10月26日之后、结算日之前支付的款项在内亦用于支付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120万元未还。因上述942000元款项均发生于2015年5月之前,且被告黄英杰亦未能举证证明该942000元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942000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借款月利率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各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5%,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连招认为,借款当时各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当时各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5%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款当时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有逾期付息及转移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黄绍雄、徐连招、金志洪、卢丽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黄英杰经结算确认,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截止2014年10月26日欠本金120万元,为此被告黄英杰在借条上记载了“截止2014年10月26日欠本金120万元整,之前账款已结清”内容。此后,被告未有归还原告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绍雄、徐连招、金志洪、卢丽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徐连招、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徐连招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对其要求被告徐连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汉田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汉田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被告徐连招、金志洪、黄绍雄、卢丽秋对上述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453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被告黄英杰、武义县雄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