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鹏。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于鹏吸毒后乘出租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与海港路叉口附近时,该所乘坐的出租车被正在例行检查的民警拦停,被告人于鹏见状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将民警孙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被告人于鹏持匕首对民警孙某、王某进行捅刺,并将二人穿着的警服划损。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鹏的供述,证人孙某、王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007)烟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0)烟芝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