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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涛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凤(曾用名周涛红),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涛凤窜至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饶师傅××人按摩店,趁人不备之际,从柜台中间抽屉盗走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040元。被告人周涛凤离开按摩店后被被害人周某抓获,缴获赃款已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涛凤系人格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吉精鉴定所(2015)司鉴第02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习溪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涛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又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涛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