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张金才、张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张金才,张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王志华。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才,现下落不明。被告张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张金才、张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才、张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2015年1月,张金才、张鸿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56单元2201室房屋出卖给王志华,王志华看了书面材料确定房屋确属张金才、张鸿所有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志华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400000元购房款,同时两被告将钥匙交给王志华,王志华也入住此房内。但是近期一直受到外人骚扰,时常有人来砸门,经了解系两被告以同样形式欺骗了别人。王志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须按合同纠纷依法处理。为此,王志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张金才、张鸿返还购房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金才、张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6日,无锡佳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张金才签订锡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建设开发区地块项目需要,需拆除位于团结村张更上3号的房屋。事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将水岸佳苑56单元2201室房屋安置给张金才。二、2015年1月17日,张金才作为出售方,张鸿作为出售方共有人,与买受人王志华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由王志华购买张金才、张鸿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56单元2201室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买受人于2015年1月17日给付购房款,出售方在2015年1月17日将房屋交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1项约定:出售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若违约,按违约时上述房屋市场价返还买受人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壹年为限。买受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若违约,放弃已付购房款。三、合同签订后,王志华在农业银行通过卡卡转账向张金才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张金才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00000元的收条。现王志华占有了该房屋,已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志华表示,只要张金才、张鸿返还了购房款和利息,其愿意将房屋返还给张金才、张鸿,房屋装修可待张金才、张鸿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时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锡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介绍信、安置房屋买卖协议、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志华与张金才、张鸿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房屋系政策性房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现未有证据表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房屋转让,该安置房买卖合同在法律和事实上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张金才、张鸿已经收取的货款400000元应当返还给王志华,并且张金才、张鸿应当赔偿王志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王志华占有了所涉房屋,也应当返还给张金才、张鸿。王志华主张房屋装修费用待张金才、张鸿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时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对于王志华要求张金才、张鸿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才、张鸿应返还王志华购房款4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王志华应返还张金才、张鸿水岸佳苑B区56单元2201室房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迁出该房屋。三、驳回王志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720元,由王志华负担510元,张金才、张鸿负担10210元。该款已由王志华预交,王志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张金才、张鸿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金才、张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王志华支付10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