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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班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班某甲与其妻班某乙到本村“比表”(地名)自家田地刮草整地。14时许,被告人班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地里杂草堆,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经组织附近群众扑火,于当日18时大火被群众扑灭。此次火灾烧毁了该乡接桂村群众种植在马泰坡的林木。经鉴定,班某甲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87公顷,其中过火用材林林地面积为2.74公顷、经济林林地面积为0.1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主动与被烧毁林木林地受害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廖某甲、班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韦某、廖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班某甲的供述,东兰县公安局接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河池市大洋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洋鉴字(2015)008号东兰县金谷乡接桂村“马泰”坡过火面积鉴定报告,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7公顷,其中过火用材林林地面积2.74公顷、经济林林地面积0.1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甲归案后与被害人就损失赔偿方面进行协商,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庭后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班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期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