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苏建民与李生和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建民,李生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583-1号申请执行人苏建民(曾用名苏建明),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李生和,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苏建民与被执行人李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生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建民(曾用名苏建明)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224000元、案件受理费4720元、执行费8087元,共计576807元。由于被执行人李生和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建民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576807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