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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自豪,销售人员。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某某,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自豪、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在邳州市开发区刘庄农家饭店附近路上,被告人戴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用手击打李某甲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戴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计人民币1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家人代为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周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戴某庭审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赔偿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该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家人自愿代为赔偿损失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