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兰芬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芬,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78号原告刘兰芬,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芬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芬,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答复人为原告刘兰芬,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您提交要求获取“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拆除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1号楼54号的具体制定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了解,“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燕庄村党总支,燕庄村村民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建议申请人到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查阅所需信息。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地址:金水区未来大道60号金陵海悦9楼。联系电话:0371-6599****。原告刘兰芬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要求获取“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拆除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1号楼54号的具体制定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回复,答复内容为“经调查了解,‘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燕庄村党总支,燕庄村村民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建议申请人到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查阅所需信息。”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答复违法。2、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刘兰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2015年1月28日,被告接收到原告刘兰芬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一次延期,于2015年3月13日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邮递系统查询显示,2015年3月17日原告签收答复。二、对于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明确向原告刘兰芬告知了能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我单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刘兰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合理合法的答复,并非原告所称答复违法,恳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刘兰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3.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中国邮政(收);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6.邮政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合理合法的答复,答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兰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只有办公室的公章,没有领导的签名。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意见,政府对外答复都是以政府的名义,盖政府的公章就足够了,政府公文的内部流程不止一个领导签字,但是内部公文是不能给当事人出示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应当有领导签名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3、4、5、6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刘兰芬提交的要求获取“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拆除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1号楼54号的具体制定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3月13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其内容为“经调查了解,‘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燕庄村党总支,燕庄村村民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建议申请人到燕庄村聂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查阅所需信息。”答复的落款单位及公章为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刘兰芬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原告刘兰芬向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金水区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答复,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答复却是以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内设办事机构,可以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但是其职权源自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其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并非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因此,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外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故被告以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刘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刘兰芬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