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888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某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8月1日还清,特立此据,夏某,2015年1月5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石某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向原告石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有被告的签名,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石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21000元。如果被告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