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林、徐洪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树林,徐洪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汝升,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树林,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彦,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林、徐洪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汝升、于辉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徐洪彦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树林向原告所辖张会亭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徐洪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张会亭信用社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树林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树林辩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这笔贷款确实是由借款人张树林签的字,由徐洪彦提供担保。但存在以下异议:一、对还息扣划有异议,张树林的的折上并没有扣划过利息。二、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汝岭,张汝岭将住宅出卖给张国安后,已于2013年4月22日还清了该笔贷款,因为当时停电,信用社没有出具正式手续而只开具了收据,但信用社以查询贷款为名的欺骗方式收回了收据及清单,实际用款人张汝岭及买房人张国安可以证明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并且我方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信贷员邢华利也明确表示这笔贷款不用张汝岭还款,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三、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贷款已经由他人偿还,利息、债务不一定必须是债务人来履行,别人代为偿还也是可以的,原告方应尊重还款人的意愿,而不是擅自将所还贷款挪用,如该款项确实偿还了张世方顶名替张海涛的贷款,最终解决途径应由原告方以不当得利向张海涛行使,本案被告张树林、徐洪彦不应再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徐洪彦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我是担保人,信用社工作人员邢华利找过我,邢华利称,张汝岭确实偿还了借款,不过还得是张汝岭儿子张海涛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会亭信用社与被告张树林、徐洪彦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2013]第27702013230098号,贷款人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会亭信用社,借款人为张树林,保证人为徐洪彦。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贷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第三条、(一)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赵毛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树林提供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自动扣划的方式,被告张树林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04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55元,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利息403.43元,共计扣划利息469.47元。被告张树林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会亭信用社与被告张树林、徐洪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会亭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树林提供了50000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树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洪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张树林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因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树林认为该笔贷款已经由实际用款人还清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张汝岭如认为原告对其财产存在侵权行为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除去已还利息469.47元)。二、被告徐洪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树林、徐洪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杜国江审判员 吴恩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维松 微信公众号“”